Legislator Wang talking about the canning penality
立法委員王幸男談鞭刑立法的可能性
刑罰目的再思考-以鞭刑為例
王幸男/民進黨立法委員
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禁止私刑,必須透過國家強大的公權力運作依法對於犯罪人「懲奸除惡」,以保護多數守法人民以及替犯罪被害人「代行正義」,這也現代國家存在最重要的目的。除非刑法放棄制裁犯罪人之目的,刑法如何有效懲罰犯罪行為,實現正義,才是他們真正關心的;犯罪人在接受刑罰之後,會不會及怎樣改過遷善,其實只是刑罰的附屬功能。刑法在制裁犯罪之餘,是否應負擔「教化」功能以及該等功能的成效為何,理論及實證上也頗有爭議。筆者認為,刑罰的議題實應聚焦於罪刑須合比例原則之「適當」性檢討,與何種刑罰可有效對抗犯罪之「有效」性原則的討論,過度強調刑法的教化功能,恐怕是本末倒置,同時誤解刑法作為社會正義罪後一道防線的意義、混淆各種社會規範的功能界限。
近代刑事法學者強調刑罰的目的除了應報之外,還有教育的功能,讓受刑人能社會化,重返社會。社會大眾當然都希望犯罪人能夠棄惡從善,但這應該不是刑法要負擔的功能吧?而是其他社會規範如教育、宗教、道德要負擔的功能,有些人鑑於刑法的嚴厲性,一方面強調其「最後手段性」、「抑謙性」,盡量限制刑法的適用範圍,一方面又期待它負擔超越其本質的其他社會規範的功能,既要少用又要多功能,魚與熊掌到底如何兼得?
其實對罪與刑質量分類的再細緻化,是目前各國刑事政策的趨勢,如:大量減少短期自由刑、增加社區處遇的彈性、對於再累犯加重刑罰等等,而非一味反對重罪重刑。筆者提議增列鞭刑,適用對象只針對部分犯罪類型的再累犯,與前述世界各國的刑罰政策並無相悖,且筆者所主張的並非加重刑罰的量,而是增加刑罰種類的選擇(他國已實行,更有嚇阻效果的刑罰方式),因此,以為筆者主張的「亂世用重典」,其實是個誤會。
回到刑罰手段有效性的爭論,反對鞭刑的人質疑增列鞭刑無法達到減少犯罪的目的,可是,既然還沒有開始實行,怎麼知道增列鞭刑無法達成預期的效果?其實根據筆者的了解,應該擔心的不是鞭刑無效,反而是鞭刑實施後效果太好,執政者會不斷擴張鞭刑的適用範圍,像新加坡一樣(就像打開潘朵拉的盒子),因此,一開始筆者就主張限制鞭刑的適用範圍,僅針對在再犯率高犯罪類型的累犯。
反對鞭刑的理由最主要是因為會傷害「人性尊嚴」。刑罰本質上就是要處罰犯罪人,世界各國現有的刑罰方式,試問有哪一種不會傷害犯罪人的尊嚴?剝奪自由就不會嗎?那這些人為何不反對自由刑?舉一個例子來說,現代刑事法學者非常贊成輕罪犯的社區處遇,卻是不折不扣的「羞恥刑」,是以「公開執行」的方式強制犯人作社區服務或勞役,難道這個就不會傷害「人性尊嚴」嗎?
基於人道的理由與人性尊嚴的理念,我們當然會支持廢除死刑以及禁止某些傷害身體的酷刑,人類的歷史發展是從野蠻走向文明,各種社會政治制度的發展都想盡辦法防杜任何形式的暴力,無論是個人或是集體的暴力,只在例外時允許「國家暴力-刑罰權」,正因為是例外,所以必須嚴格限制國家暴力行使的界線,當然就更不鼓勵甚至禁止國家暴力恣意「擴大」。不幸的是,犯罪統計的實證資料上顯示,某些犯罪行為或犯罪人再犯率之高,嚴重打擊那些相信人性本善、犯罪人可以經由教化而重返社會成為正常人的看法。因此,令人不得不重新思索:期待獲得文明國家對待,是不是應該有對象上的區別?反對酷刑的人,在面對十惡不赦的犯罪人,又要如何自處,他們的堅持會不會有例外?未曾細究現代鞭刑的適用對象以及執行程序,就批評鞭刑是違反人權的說法,到底只是一種披著「道德」外衣的偽善言論。
如果鞭刑只是造成犯人暫時性的傷害及疼痛,為何遭到強烈質疑?反對者所提的理由有道理嗎?以鞭刑違反「人道」來說,試問:「剝奪自由」人不人道?「剝奪生命」人不人道?有哪一種刑罰是以人道的方式執行的?因此,界線到底在哪裡?如果所有的身體刑都應該視為酷刑而被禁止,那為何最嚴重的剝奪生命的死刑卻被留下來?刑罰制度在逐漸走向文明的過程,為何單單跳過「身體刑」?也許是一個歷史的偶然,並非理論的必然,想從理論上去論證,實在有相當的困難,反對者所反對的「鞭刑」,也許僅是人類刑罰史遺留的痛苦殘影。
有人說被鞭打導致心理受創無法回復性,會造成犯罪人永遠的反社會性格云云,難道被關就不會嗎?有人說這種以暴易暴的方式,會讓社會更暴戾,但有人從小被父母打到大,卻從未產生任何對他人暴力相向的行為,又怎麼解釋?這種毫無根據的臆測實在不值得回應。以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「自由刑」為例,難道讓犯罪人失去自由就不殘酷嗎?我想只是一種眼不見為淨的逃避心理吧,而且,剝奪犯人的自由對於犯人的心理影響為何,到底犯人關多久會造成心理不可回復性的創傷,有誰去評估過?
另外,有些反對者連什麼「滿清十大酷刑」或是「鳳凰展翅」、「仙人獻果」、「玉女登梯」等等唐朝時代的酷刑名稱都拿出來學舌,這些過度引申的評論原不值得一駁,卻產生混淆視聽之效果,還是必須加以澄清。首先,引用中國古代專制統治下行政司法不分的刑事制度,來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三權分立的刑事制度類比,根本就是不倫不類。其次,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,光是增訂「鞭刑」一項,就要經過立法院三讀的嚴謹程序,哪有可能的一下子擴張到那麼多莫名其妙的酷刑。更何況,以這樣的態度來討論鞭刑,不僅降低自己身為國會議員的水平,更是對於認真研究法案的委員卻莫大的輕賤。
為了反對鞭刑而一直強調刑法教化的目的,我想是對於刑法性質的嚴重誤解。刑法就是「合法的暴力」,主要目的是「處罰」犯罪人,捨棄「應報」和「嚇阻」,刑法就再也不是刑罰規範,而是教育或是宗教、道德規範了!「刑其無期」也許是刑法的最高境界,但卻是不折不扣的「道德語言」,到那個時候每個人都能自律,自然不需要刑法的他律,這句話其實混淆「道德與法律的界線」。
對抗犯罪是人類歷史亙古恆久的難題,如何能兼顧正當程序與基本人權之考量,同時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,選擇有效之刑罰手段,以達成「對抗犯罪」之刑法目的,各國政府無不絞盡腦汁費盡思量。尤其是針對再、累犯,根據法務部統計,台灣的再累犯率高達六成以上,這麼高的再累犯率,證明現行的刑罰方式對他們完全無效,無法阻止他們再犯罪,身為國家立法機關的成員,筆者提供了現代國家刑罰方式的另類選擇,期待政府相關部門跳脫現有刑罰(包括主刑及從刑)及保安處分種類之思考限制,希望更有效率地達成「減少犯罪」的刑罰目標。
鞭刑-刑罰目的理論再思考
王幸男/民進黨立法委員、鄭道隆/法案助理
「如果還有明天,你想怎樣裝扮你的臉,如果沒有明天,要怎麼說再見?」這是音樂創作者在思索生命的意義之後,寫下的感性歌詞。而一個經濟學者,則向法律學者提出這樣的問題:「如果人們只活一天,還需要懲罰嗎?」嘗試以經濟理性來分析刑罰概念,探討刑罰適當性問題。有趣的是,他們關心的都是指向同一個議題「未來」-個體生命的未來或是整體人類社會的未來。當然,刑法學者在這個議題上也沒有缺席。
在啟蒙時代之後,刑法學對於刑罰的目的思考,有兩派立場完全相反的學說尖銳對立,其最主要的爭議焦點在於:刑罰的目的到底是要往前看還是往後看?也就是刑法的功能究竟是要懲罰過去,還是要防範未然?但在長達二百餘年的論爭,並未有任何一方戰勝對方,這段歷史遺緒影響所及,至今仍明確的刻印在目前歐美各國的刑法典上。因此世界各國的刑法既有為了清算過去,懲罰犯罪行為而設的刑罰方式,如:生命刑、自由刑、罰金刑等所謂「應報刑」規定;另一方面,也有著眼未來,讓犯罪人能重回社會的矯治處分,如強制治療、禁戒、職業訓練等屬於「教育刑」的規定。這種兼容並蓄,將兩種著眼點全然不同的刑罰理論融合在一起,當然是希望能擷取兩種理論的優點,問題是,是不是也會將兩種理論的缺點「加總」?
但仔細想來,兩種刑罰理論關於所謂現在與未來的思考,是不是如此涇渭分明,完全「田無溝水無流」?其實也不盡然。應報刑雖是針對「過去」的犯罪行為加以處罰,但最主要還是希望犯罪人體認到「犯罪必須付出代價」,那種失去自由、金錢的「痛苦」經驗,而不敢再犯罪(個別預防);另一方面同時也透過這種方式「警告」那些潛在的犯罪人,希望達到「殺雞儆猴」的目的。也就是說,懲罰「過去」犯罪只是手段,預防「未來」犯罪才是目的(一般預防)。同理,教育刑理念也可如是觀:矯治只是手段,預防犯罪才是目的。「逝者已矣」,與其斤斤計較過往諸錯要如何算帳,不如著眼未來如何改善才是重要。不論是應報刑或教育刑,真正的差異就在於:到底要用什麼手段才能達成預防犯罪的目的,是要懲罰還是要教化?不同手段背後可能潛藏哲學上亙古「性善或性惡」爭論的理念差異。
事實上,目前並無任何實證數據足以支持兩方的說法,既然在實證上都無法證明雙方在對抗犯罪上的成效,因此以有效無效來質疑彼此的立場就沒有意義。一如探討其他人類行為一樣,光是分析犯罪行為的成因已經是非常困難的,更何況想經由這種未全然了解的狀態下,提出有效的因應方式,簡化分析模組便成為社會科學不得不然的選擇,瞎子摸象的窘境成為社會科學的宿命。但批判社會科學實證研究基礎薄弱,不是本文的的重點,只是想提醒正反雙方不要忘記各自的理論基礎同樣薄弱,雖然各自都以為自己走的路才是真正正確的方法,但因為到目前為止,還沒有哪一派能證明自己才是預防犯罪的有效手段,甚至連證明自己是不是比較有效都沒有辦法。因而雙方對於不同意見,也不必過於尖銳,急忙去否定對方,更何況,兩派刑罰理論其實是「殊途同歸」,即使無法異中求同,應該也不至於漸行漸遠吧!社會科學中「沒有唯一的真理」應該是學社會科學的人「唯一的真理」。
然而,當犯罪人一再犯罪-如殺人累犯、強姦累犯,從某一個角度觀察,教育刑理論者,未嘗不是以潛在的被害人作為理論的實驗對象,來驗證他們推論基礎-以受刑人會變好的假設,這樣會不會也很殘忍?基於人道的理由與人性尊嚴的理念,我們當然會支持廢除死刑以及禁止某些傷害身體的酷刑,人類的歷史發展是從野蠻走向文明,各種社會政治制度的發展都想盡辦法防杜任何形式的暴力,無論是個人或是集體的暴力,只在例外時允許「國家暴力-刑罰權」,正因為是例外,所以必須嚴格限制國家暴力行使的界線,當然就更不鼓勵甚至禁止國家暴力「擴大」。不幸的是,犯罪統計的實證資料上顯示,某些犯罪行為或犯罪人再犯率之高,嚴重打擊那些相信人性本善、犯罪人可以經由教化而重返社會成為正常人的看法。因此,令人不得不重新思索:犯罪人期待獲得文明國家對待,是不是應該有對象上的區別?反對酷刑的人,在面對十惡不赦的犯罪人,到底要如何自處,他們的堅持會不會有例外?法律不外乎處理原則與例外,就算一般人真如教育刑理論者,在接受矯治教育之後,都可以改過遷善回歸社會,我們也不能忽略萬一有出現例外的情況,如何做出適當的反應,因為正是這種例外的情況足以打擊「原則性」刑事理論基礎,更需要例外的處理。更何況,從理論研究發展的角度來看,在理論與實務操作上出現困難時,表示此等理論類型有進一步細膩化的的必要,不論是作出例外類型或是提出新形式,均是理論進步的表徵。現代鞭刑也許正嘗試在傳統的刑罰理論之下,提供另類思考,未曾細究現代鞭刑的適用對象以及執行程序,就批評鞭刑是違反人權的說法,到底只是一種披著「人權」外衣的偽善言論。
刑罰到底是手段,而非目的。依照憲法比例原則來加以檢驗,鞭刑最大的問題可能會出通不過狹義的「比例原則」-最小侵害性原則-的審查。但一提到鞭刑就以「酷刑」的大帽子往下蓋,那不妨就來檢視一下,所謂「酷刑」的判斷標準為何?以刑罰最終目的是讓受刑人「再社會化」作為基礎,對於受刑人心理或身體受處罰後,是否有「回復可能性」,應該是可操作的準則。對於身體方面的處罰,「死刑」,當然絕對不可接受-連命都沒了,如何重回社會?。「斷手斷腳」,以現在的科技也是無法接受。那麼,「鞭打身體」呢?答案似乎沒有那麼明確了。對於心理方面的影響,短期的自由刑,影響不大。更何況各國刑事司法政策都傾向各種處遇代替短期自由刑。長期自由刑,各種實證研究都顯示長期自由刑對於受刑人的再社會有相當的障礙。終身監禁就不用講-把犯人關到死。
經由上述檢驗,鞭刑如果只是造成犯人暫時性的傷害及疼痛,為何遭到反對?身體的傷痛會好,心理的創傷不易根治。但我們又如何評估各種刑罰方式對受刑人的影響如何?除了人言人殊外,單是一句「不人道」?就可加以否定嗎?那試問:現代各國普遍採行的自由刑,剝奪受刑人的自由,人不人道?我想每個受刑人的感受都不一樣。有人寧願被關、有人寧願被打。世界上所有的刑罰都會涉及基本權的限制或剝奪,所謂符合「人道」的刑罰,要如執行?尊重受刑人的意見嗎?因此,界線到底在哪裡?如果所有的身體刑都應該視為酷刑而被禁止,那為何最嚴重的剝奪生命的死刑卻被留下來?人類刑罰制度在逐漸走向文明的過程,為何單單跳過「身體刑」?也許是一個歷史的偶然,並非理論的必然,想從理論上去論證,實在有相當的困難。有些反對死刑者,卻贊成終身監禁,邏輯上也是自我矛盾的,死刑當然無法再社會化,那終身與社會隔離又如何再社會化?這種「生不如死」的殘酷難道會低於剝奪生命?德國的刑罰制度就曾歷經這麼一段反思的過程,取消終身監禁。有人說被鞭打導致心理受創無法回復性,會造成犯罪人永遠的反社會性格云云,難道被關就不會嗎?有人從小被父母打到大,也沒有產生任何反社會性格,這種毫無根據的臆測實不值得回應。以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「自由刑」為例,難道讓犯罪人失去自由就不殘酷嗎?我想這只是一種眼不見為淨的逃避心理吧,到底關多久會造成心理不可回復性的創傷,有誰去評估過?
有些反對者連什麼「滿清十大酷刑」或是「鳳凰展翅」、「仙人獻果」、「玉女登梯」等等唐朝時代的酷刑名稱都拿出來學舌,這些過度引申的評論原不值得一駁,卻產生混淆視聽之效果,還是必須加以澄清。首先,引用中國古代專制統治下行政司法不分的刑事制度,來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三權分立的刑事制度類比,根本就是不倫不類。其次,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,光是增訂「鞭刑」一項,就要經過公共論壇討論、立法院三讀的嚴謹程序,哪有可能的一下子擴張到那麼多莫名其妙的酷刑。更何況,以這樣的態度來討論鞭刑,不僅降低自己身為國會議員的水平,更是對於認真研究法案的委員卻莫大的輕賤。
為了反對鞭刑而一直強調刑法教化的目的,我想是對於刑法性質的嚴重誤解,也不明白各種社會規範都有其不同的功能界限。法律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-刑法更居於各種法規範的最後手段,對於違反者有不得不然強制性-施以「合法的強制暴力」,主要目的是「處罰」犯罪人。「刑其無期」也許是刑法的最高境界,但卻是不折不扣的「道德語言」,到那個時候每個人都能自律,自然不需要刑法的他律,這句話其實混淆「道德與法律的界線」。捨棄「應報」和「嚇阻」,刑法就再也不是刑罰規範,而是教育或是宗教規範了!
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禁止私刑,必須透過國家強大的公權力運作依法對於犯罪人「懲奸除惡」,以保護多數守法人民以及替犯罪被害人「代行正義」,這也現代國家存在最重要的目的。對抗犯罪是人類歷史亙古恆久的難題,如何能兼顧正當程序與基本人權之考量,同時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,選擇有效之刑罰手段,以達成「對抗犯罪」之刑法目的,各國政府無不絞盡腦汁費盡思量。尤其是針對再、累犯,台灣的再累犯率高達六成以上,這麼高的再累犯率,證明現行的刑罰方式對他們完全無效,無法阻止他們再犯罪,身為國家立法機關的成員,筆者提供了現代國家刑罰方式的另類選擇,期待政府相關部門跳脫現有刑罰(包括主刑及從刑)及保安處分種類之思考限制,參酌他國已經實施且成效良好之刑罰手段並加以審慎評估,希望更有效率地達成刑罰的目標。
附件:中國古代身體刑
笞刑【作 者】蒲堅
中國古代用竹板或荊條拷打犯人脊背或臀腿的刑罰(見五刑)。《唐律疏議‧名例》載:“笞者﹐擊也。又訓為恥﹐言人有小愆﹐法須懲誡﹐故加捶撻以恥之。”說明笞是對犯有輕微過錯所使用的懲罰手段。笞在中國奴隸社會已廣泛使用。秦律有“笞十”﹑“笞五十”的規定。漢代亦有笞刑。文帝除肉刑﹐“當劓者﹐笞三百﹔當斬左趾者﹐笞五百”﹐用笞來代替肉刑﹐變成了懲罰重罪的一種手段。景帝時﹐因加笞與重罪無異﹐往往笞未畢而人已死﹐倖而不死﹐亦不可為人﹐故減笞五百為三百﹐三百為二百。不久﹐又改三百為二百﹐二百為一百。同時定《箠令》(見刑具)﹐規定以竹代小荊﹐箠長五尺﹐本一寸﹐末半寸﹐皆削平其節。笞臀部﹐於笞時中途不得更人。自是﹐受笞者得全。然酷吏猶以為威﹐故笞仍為重刑。魏晉時亦有笞刑﹐但婦女受笞刑不得笞臀而笞背。南北朝時的杖刑﹐實即隋以後的笞刑﹐且多作為流刑﹑徒刑的附加刑﹐其數在二百以下不等。如梁朝髡鉗五歲刑及贖之者﹐皆笞二百。北魏徒刑亦附加鞭笞。北齊流刑除加鞭一百外﹐又加笞一百。耐罪除各加鞭一百外﹐五歲刑加笞八十﹐四歲刑加六十﹐三歲刑加四十﹐二歲刑加二十﹐一歲刑不加笞。北周流刑各加鞭一百外﹐又按途距分別加笞六十﹑七十﹑八十﹑九十﹑一百。徒刑除加鞭刑外﹐亦附加笞刑。徒一年加笞十﹐二年加二十﹐三年加三十﹐四年加四十﹐五年加五十。
隋改鞭為笞﹐笞刑才正式定為五刑(笞﹑杖﹑徒﹑流﹑死)中的最輕刑﹐用作對輕罪犯人的一種刑罰。定為十﹑二十﹑三十﹑四十﹑五十﹐凡五等﹐皆可以用銅來贖刑。唐沿隋制﹐《唐律疏議‧名例》載:“漢時笞則用竹﹐今時則用楚。”楚﹐就是荊條。笞杖大頭二分﹐小頭一分半。唐以前受笞部位﹐脊﹑臀﹑腿皆可受。唐制﹕決笞者﹐腿部與臀部分受﹐如願背﹑腿分受者﹐亦聽其便。宋沿唐制﹐亦分笞為五等﹐但允許以笞折臀杖﹐笞五十者折臀杖十下﹐笞四十或三十者折臀杖八下﹐笞二十或十者折臀杖七下。遼無笞刑﹐但有木劍﹑大棒擊背﹐類似笞刑。金國舊制﹐輕罪笞以柳條。元代笞刑分七﹑十七﹑二十七﹑三十七﹑四十七﹑五十七凡六等。笞杖大頭徑二分七﹐小頭一分七﹐笞臀部。明代笞刑沿襲唐﹑宋制﹐亦為五等﹐聽以錢贖。笞杖以小荊條為之﹐削去節目﹐長三尺五寸﹐大頭徑二分七﹐小頭徑一分七﹐笞者小頭臀受。清朝笞刑因於明朝﹐也允許折臀杖。但康熙時﹐改用“四折除零”的辦法﹐即笞十者折四板﹐二十者除零折五板﹐三十者除零折十板﹐四十者除零折十五板﹐五十者折二十板。把小荊條易為小竹板﹐板長五尺五寸﹐大頭闊一寸五分﹐小頭闊一寸﹐重不過一斤半。
杖 刑【作 者】蒲堅
中國古代用大竹板或大荊條拷打犯人脊背臀腿的刑罰(見五刑)。杖刑的起源甚早﹐《尚書‧舜典》有“鞭作官刑”的說法﹐意即用鞭杖懲罰失職的官吏。漢﹑魏﹑晉都設有鞭杖的刑罰。至南北朝梁武帝(502~549在位)時﹐才把杖刑列入刑書﹐作為一項正式的刑罰手段。梁頒有“箠杖令”﹐規定杖用生荊製作﹐長六尺﹐有大杖﹑法杖﹑小杖三種。大杖大頭圍一寸三分﹐小頭圍八分半﹔法杖大頭圍一寸三分﹐小頭五分﹔小杖大頭圍一寸一分﹐小頭極杪(《隋書‧刑法誌》)。北魏開始把杖刑與鞭刑﹑徒刑﹑流刑﹑死刑並列﹐為五刑之一。北齊﹑北周沿襲魏制﹐北齊杖刑分三等﹕三十﹑二十﹑十﹔北周杖刑分五等﹕十﹑二十﹑三十﹑四十﹑五十。北周﹑北齊均允許以金贖杖刑。
隋代廢止鞭刑﹐以杖刑代之﹐另立笞刑﹐以代替原來的杖刑。隋杖刑分五等﹕六十﹑七十﹑八十﹑九十﹑一百﹐凡所犯重於五十笞者﹐則入於杖刑。唐代杖刑同於隋。唐律規定﹕杖皆削去節目﹐長三尺五寸。訊囚杖﹐大頭徑三分二厘﹐小頭二分二厘﹔常行杖﹐大頭二分七厘﹐小頭一分七厘﹔笞杖﹐大頭二分﹐小頭一分五厘。並規定:“決杖者﹕背﹑腿﹑臀分受。”“杖長短粗細﹐不依令者笞三十。”
宋沿唐制﹐杖刑亦分五等。宋代杖刑的特點是廣泛用它作為附加刑﹐流刑﹑徒刑甚至杖刑﹑笞刑都加杖。《宋史‧刑法誌》稱:“凡流刑四﹕加役流﹐脊杖二十﹐配役三年﹔流三千里﹐脊杖二十﹔二千五百里﹐脊杖十八﹔二千里﹐脊杖十七﹐並配役一年。凡徒刑五﹕徒三年﹐脊杖二十﹔徒二年半﹐脊杖十八﹔二年﹐脊杖十七﹔一年半﹐脊杖十五﹔一年﹐脊杖十三。凡杖刑五﹕杖一百﹐臀杖二十﹔九十﹐臀杖十八﹔八十﹐臀杖十七﹔七十﹐臀杖十五﹔六十﹐臀杖十三。凡笞刑五﹕笞五十﹐臀杖十下﹔四十﹑三十﹐臀杖八下﹔二十﹑十﹐臀杖七下。”
遼國杖刑﹐據《遼史‧刑法誌》記載﹐其數目為五十至三百。凡杖五十以上者﹐以沙袋決之﹐即用熟皮合縫﹐裝沙半斤﹐長六寸﹐廣二尺﹐加一尺許木柄﹐對犯罪者擊打。遼太宗時大臣犯罪不至死﹐以木劍擊背﹐其數自十五至三十。又有鐵骨朵杖人的方法﹐鐵骨朵是以熟鐵打成八片虛合﹐用三尺長的木棍作柄﹐杖數為五至七下。金國杖刑﹐“自百二十至二百﹐皆以荊臀”(《大金國誌‧熙宗紀年》)。金熙宗皇統(1141~1149)時﹐令杖罪至百﹐臀背分受﹐後因脊近心腹﹐遂禁擊背。元代杖刑自六十七至一百零七﹐凡五等﹐每等以十為差。除訊杖外﹐皆臀受。
明代杖刑依唐﹑宋制﹐其數自六十至一百﹐以十為差。杖以大荊條為之﹐削去節目﹐長三尺五寸﹐大頭徑三分二﹐小頭徑二分二。犯徒刑﹑流刑罪皆以杖作為附加刑。徒一年加杖六十﹐一年半加杖七十﹐二年加杖八十﹐二年半加杖九十﹐三年加杖一百﹔流刑二千里﹑二千五百里﹑三千里皆加杖一百。又行折杖之制﹐以五折十。
清代杖刑沿襲明制﹐其不同者﹕杖用大竹板﹐長五尺五寸﹐大頭闊二寸﹐小頭闊一寸五分﹐重不過二斤。清初沿明代以五折十之制﹐康熙(1662~1722)時改為四折除零﹐即杖六十除零折二十板﹐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﹐八十除零折三十板﹐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﹐一百折四十板。至清末﹐杖刑始廢。
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
案由:本院王委員幸男等 人,針對現行刑法於二○○五年大幅修正公佈並於二○○六年七月一日施行,內容雖採所謂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理念,就某些危害社會較大的犯罪、犯罪人,採取更嚴格的刑事處罰,例如:新刑法採用美國「三振法案」的精神,對累犯三犯重罪和高危險再犯的性罪犯,都不得假釋規定不得假釋,以重罪重罰,俾有效遏止犯罪。但實證顯示更長期監禁對於前該犯人的再社會化並無助益,所謂矯治處分的成效也未如預期,尤其近日發生之性侵害罪累犯、再犯案件更讓婦女同胞處於極度不安的恐懼中。本席等認為,傳統刑罰方式,對於某些惡性重大犯罪:如妨害性自主罪、販毒罪、擄人勒贖罪或是罪刑不相當的財產犯罪如竊盜、詐欺罪常業犯等,已無法收阻嚇之效果,實應跳脫現有刑罰(包括主刑及從刑)及保安處分種類之思考限制,另尋更有效之刑罰方式-強制鞭打,使法官可以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,基於個案的考量,選擇此一新增之刑罰方式,適當運用,以達成刑罰之目的。此次刑法修正草案之提出,距離本席等於二○○二年提出類似修正草案,匆匆五年已過,原草案主張處以強制鞭打之犯罪受害人不知又增加多少?新加坡之鞭刑對於犯罪行為之制裁效果甚佳,執行程序亦相當嚴謹,並有參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之易刑處分,可謂符合正義及效率之體系要求,如能謹慎評估後融入我國刑法體系,前述刑罰的目標應可更有效率地達成。現今實有必要基於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以及刑罰之手段-目的考量之觀點,於現行刑法規定之主刑(生命刑、自由刑、罰金刑)及從刑(褫奪公權、沒收)之外,再增加身體刑,並兼顧正當程序與基本人權之考量,同時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。爰於我國刑法總則從刑罪章增訂「強制鞭打」相關規定,為現行刑法刑罰方式之補充手段,特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及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,是否有當,敬請公決。
提案人:王幸男
連署人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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